今天,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民法总则草案.与民法通则相比,民法总则草案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,作出新调整。
民法通则规定,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、消除危险、恢复原状、赔偿损失等。民法总则草案根据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,新增规定,“修复生态环境”也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。也就是说,此前一些影视剧拍摄单位毁坏生态环境的行为,可依据该条款责令其修复生态环境。
民法总则草案还新增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,规定“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责任,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。没有侵权人、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,受害人请求补偿的,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”。
举例来说,甲伤害乙时,丙帮助乙对抗甲,因此受伤。那么丙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甲承担,甲可以适当补偿丙。可是,如果甲逃脱或者没钱,那么只要丙提出要求,甲就有责任补偿丙的损失。
司法实践中的难题: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“人”
现行的《民法通则》未提及胎儿权益,只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。也就是说,由于胎儿仍在母体体内、尚未出生,所以尚未成为法律意义上的“人”,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,更不能享有民事权利。
年来,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呈上升趋势。如一些地区发生的因医护人员操作不当导致的“脑瘫婴儿”索赔案,孕妇受到侵害生下早产儿等等。可是,由于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“人”,所以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也有区别。
早年间,四川新津县发生过一起案件,一名叶姓女子的丈夫被撞亡,两月后她生下女儿,她和女儿提起诉讼,要求肇事方赔偿经济损失。可肇事方认为,事发时,叶姓女子的女儿还没出生,不是法律意义上的“人”,更不是死者生前所抚养的“人”,拒绝赔偿。法院没有采取肇事方的意见,支持了叶姓女子和其女儿的诉讼请求。
之后,无锡也发生了一起案件,裴姓孕妇被摩托车撞伤,提前两月生下只有2公斤重的女儿,体制很差。裴某和丈夫、女儿提起诉讼,向肇事方索赔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、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、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。可是法院审理认为,事故发生时孩子没有出生,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“人”的身份,孩子的父亲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,驳回了孩子和父亲的诉讼请求,只支持了孩子母亲的诉讼请求。
起草中的争论:“活着出生”是不是前提条件?
可见,由于现行法律未涉及对胎儿的权益保护,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叛例。本次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,法律界普遍认为,民法总则应该写入胎儿权益保护的内容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之前,中国法学会和梁慧星、王利明、杨立新、徐国栋等民法学知名学者都曾分别起草建议稿,其中均有胎儿权益保护条款。可是,民法应该保护哪些胎儿权益?是否应该将“活着出生”作为胎儿维权的前提条件?对此仍有不同看法。
对于民法应该保护哪些胎儿权益问题,王利明设定的范围最为严格,认为“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,在其出生后,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”,这相当于仅承认胎儿的身体健康权;徐国栋则认为,应该承认胎儿具有继承、接受遗赠和赠与的权利能力,也就是说,仅承认胎儿继承权等财产方面的权益。
中国法学会和梁慧星、杨立新都未对范围作出限定,这相当于,除了身体健康权、继承权,肖像权、隐私权等精神层面的权益也应该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。
梁慧星、王利明、杨立新、徐国栋都提出,“活着出生”是胎儿主张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。只有中国法学会例外,中国法学会在建议稿中写明:“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,视为已出生”,这意味着,即使胎儿因侵害行为致死,没有来到这个世界,仍然有权独立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救济。
草案首提“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”
在各方争论中首次亮相的民法总则草案,如此设计胎儿的权益保护内容。草案在明确“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”这一前提下,同时提出:“涉及遗产继承、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,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。但是,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,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。”
对此,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解释说: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,胎儿尚未出生,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。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、接受赠与等权利,与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,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。
此前,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在专家建议稿中,对胎儿权益保护也采用了似于草案的内容设计。他曾撰文解读说: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,则出生前之胎儿,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,自不享有权利能力,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。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,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,不无违反人情之虞。因此,从罗马法以来,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,成为民法一大问题。
梁慧星称,草案的上述安排,“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,包括遗产继承、对胎儿的侵权损害、赠与或者遗赠等,法律上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其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。条文采用‘视为’概念,表明并非一般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,只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,才将胎儿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对待。并且,仅使胎儿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,不能使胎儿承担民事义务”。
梁慧星强调:如果胎儿以后活着出生,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;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,则应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,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,其已取得的财产权益,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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